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訴-6539-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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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廖芷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692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9,9 36元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新臺幣58萬2,538元,及其中新臺幣38 萬9,701元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2,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2,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契約書104.06版第16條、106.09版第15條約定,被告不履行該契約致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4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向原告辦理貸款,原告於同年月28 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8萬元至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4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5.84%計息(違約時年息為7.56%),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5月27日止,其後陸續經7次增補契約,將債務展延至113年6月27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31萬2,692元(含借款本金24萬9,936元、緩繳利息6萬1,556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28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民國108年8月13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原告辦理貸款 ,原告於翌日(14日)撥付50萬元至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14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2.93%計息(違約時年息為14.65%),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原告得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依序為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9年5月13日止,其後陸續經7次增補契約,將債務展延至113年6月13日止,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58萬2,538元(含借款本金38萬9,701元、緩繳利息19萬1,637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以後之利息未為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及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 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明細、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68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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