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3-訴-6541-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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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林易 被 告 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秉峰 被 告 李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 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 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 息,暨延滯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 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 有限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 李靖涵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吳秉峰(原名:吳 柏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如以新 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及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皆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茗榀印刷設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茗榀公司)於112年7 月11日邀同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8年7月12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95%),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茗榀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茗榀公司僅繳息至113年5月12日,經抵銷寄存於原告之存款,迄尚欠本金3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2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涵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另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吳秉峰(原名:吳柏彥)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該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式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其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計付遲延期間利息外,原告並得按月收取每期金額依序為100元、3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於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項、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0萬1,928元,及其中9萬9,675元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3%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抗辯現無力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茗榀公司、吳秉峰(原名:吳柏彥)、李靖涵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吳秉峰(原名:吳柏彥)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 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