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訴-6544-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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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鍾建國(原名鍾岳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51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7,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4.140.136. 177)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9年5月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2月2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7,511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撥款資訊查詢畫面、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7,511元元 ,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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