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3-訴-6558-20250328-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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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8號 原 告 楊中柳 被 告 梅俐文 莊淑雅 陳宗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委託合作金庫證券(下稱合庫證券 )以每張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融資買入聯鈞(代號3450)股票100張,加計手續費17,100元,交割款為12,017,100元,扣除融資款7,200,000元,應於113年6月26日10時30分前履行交割款4,817,100元。惟因原告有嚴重心臟病致身體不適,且須至三家銀行提領現金再存入證券帳戶,不及於上開時限內入帳,故向營業員即被告梅俐文請求延長入帳時間至113年6月26日15時30分,亦告知因原告具有加拿大華僑身分,交割款最後匯款時間可至113年6月27日下午止,嗣原告提早於113年6月26日15時完成入帳。詎被告梅俐文夥同協理即被告莊淑雅,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以每張股票121,000元之價格出售聯鈞股票100張,並收取違約金240,000元,嗣立即通報臺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及其他券商,致原告有違約交割紀錄且5年內無法再與其他券商交易。而被告梅俐文、莊淑雅出售聯鈞股票當日,每張收盤價為126,500元,扣除手續費18,026元、交易稅37,950元、利息1,775元、融資款7,200,000元,原告本可收回股款5,392,249元【計算式:126,500元×100張-18,026元-37,950元-1,775元-7,200,000元=5,392,249元】;惟因被告梅俐文、莊淑雅以每張121,000元之價格出售股票100張,扣除手續費17,032元、交易稅36,300元、利息1,775元、融資款7,200,000元,並加收違約金240,000元,致原告實得收回股款4,604,893元【計算式:121,000元×100張-17,032元-36,300元-1,775元-7,200,000元-240,000元=4,604,893元】,共計損失787,356元【計算式:5,392,249元-4,604,893元=787,356元】,是被告梅俐文、莊淑雅自應如數賠償。又被告未准原告補辦變更華僑身分開立外國人帳戶,致原告有違約交割紀錄,被告自應協助變更原告之證券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爰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下稱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梅俐文、莊淑雅應給付原告787,356元。  ⒉被告應協助原告變更為華僑身分帳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間於合庫證券開戶,並簽立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 約,其中開戶文件即開立受託買賣證券交易帳戶注意事項明訂需於股票交易後第二營業日上午10時前存入交割款。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證交所違約交割作業要點)第貳點規定,違約交割時,證券經紀商應申報違約資訊。則原告於成交後之第二營業日(T+2日)上午10時前未補足交割款者,即構成違約,不論被告梅俐文、莊淑雅或合庫證券,均應以合庫證券名義向證交所申報原告違約。而原告已自承113年6月24日成交之交割款並未依約於第二營業日即113年6月26日上午10時前入帳,則合庫證券向證交所申報原告違約,並無不法,亦未損害原告之任何權益。又被告梅俐文及莊淑雅之反向沖銷不僅未使原告賠本,反有獲利,且原告本有違約,自應依成交金額7%給付違約金,原告自無任何損害可言。  ㈡原告於101年至合庫證券開戶時,即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件 ,並以中華民國國内自然人身分開立一般帳戶,至113年6月26日違約交割事件發生時止,原告均未曾以境外僑民及外國人身分至合庫證券開立帳戶,亦未曾向被告梅俐文、莊淑雅、合庫證券之總公司或任一分公司,告知其具有華僑身分,則原告顯係以中華民國國内自然人身分進行股票投資交割,故自無依證交所違約交割作業要點第參點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證交所撤銷違約紀錄之適用。  ㈢原告違約交割所涉及之合庫證券申報違約、合庫證券反向處 分、合庫證券返還抵充後之餘額等節,被告陳宗玄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故被告陳宗玄與本件無何關涉。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為合庫證券員工,卻未依原告請求 、考量其加拿大華僑身分延展交割期限,逕向證交所通報原告違約交割,並為反向沖銷,致原告受有損失,請求被告梅俐文、莊淑雅賠償原告787,356元;另請求被告協助變更原告證券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等語。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雖以陳報狀陳明「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惟未具體表明係依前開準則之何條項請求;嗣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詢問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則稱係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此有陳報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53-73頁、第169頁)。惟按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㈠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證券經紀商應依本公司『證券經紀商申報委託人遲延交割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手續,證券經紀商得以相當成交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上限收取違約金,但屬有價證券當日沖銷交易作業辦法所稱當日沖銷交易之交割違約,應以當日沖銷交易相同數量部分之普通交割買賣相抵後,按買賣沖銷後差價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已收取之違約金,其會計處理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㈡委託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因遲延交割產生之借券、代付款項及其他相關費用時,應於完成交割時一併返還證券商。...㈣證券經紀商依第一項規定代辦交割所受之證券或代價,應於確定委託人違約之日開始委託他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處理;此項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尚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委託人之財物扣抵取償,如仍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本院審諸上揭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全文,均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交割損失及得向被告請求協助變更證券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之法律效果,原告顯無理由據之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之事項,原告主張顯乏所據,不應准許。  ㈡再者,本件原告係於101年間以中華民國國內自然人身分在合 庫證券開立一般證券帳戶,而非以境外僑民及外國人身分開立帳戶,此有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35-149頁)。則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7條及第20條分別規定:「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客戶之款項應專戶存放於金管會核准之銀行。」、「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國內證券,應提供委託紀錄,並由指定之保管機構確認交易及辦理交割手續。」足見境外僑民投資國內證券者,需由保管銀行為其開立證券戶,與國內自然人投資國內證券得自行臨櫃申請開戶之程序不同。又本件原告已自承於113年6月24日以每張價格120,000元融資買入聯鈞股票100張,加計手續費17,100元,應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前交割股款4,817,100元,惟因故未能履行交割,則合庫證券之員工依證交所違約交割作業要點第貳點規定,向證交所申報原告違約交割,並依委託買賣證券開戶契約所附開立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帳戶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反向沖銷,暨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之約定,向原告收取相當於成交金額7%之違約金,均屬有據,難認有何不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梅俐文、莊淑雅給付787,356元及被告協助原告變更其證券帳戶為華僑身分帳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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