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訴-6559-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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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9號 原 告 翟家玉 被 告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被告以月息百分之二誘引,於民 國一一一年三月七日、一一二年二月四日、五月三十一日三度交付現金九十萬元、二十八萬元、四十七萬元予被告,詎被告僅陸續返還十五萬元,尚餘一百五十萬元未還,亦未給付約定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爰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原告亦未陳明並舉證兩造定有被告交付利息或返還金錢之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或被告以高利誘引其交付金錢之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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