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6572-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2號 原 告 顏一富 被 告 韓玄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13年9月3日本件訴訟繫 屬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成年,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5日在INSTAGRAM上看到投資股票 訊息後,加入「陳菲菲專屬交流學習群」的LINE群組,遭詐欺集團詐騙投資;原告於113年3月5日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對方又介紹許多股票投資機會,並稱可以專人到府收錢,原告於3月12日,在住所處交付現金50萬元;對方稱若要儲金,要跟「日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接洽,之後即在自家樓下原告汽車內面交4次金錢給對方派來人員,分別是3月29日155萬元、4月30日380萬元、5月10日310萬元、5月13日98萬元;其後再於5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星巴克門口,於原告汽車內交付173.5萬元,合計1,216萬5,000元。直至5月19日,原告要領回1,000萬元時,因對方無法出金,才驚覺受騙並報警。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5月23日再向原告佯稱將與日銓公司終止合作,原告須繳交保證金2,342,386元予日銓公司,方能將目前投入之金額領出;原告即配合警方,與被告相約於113年5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前,被告於面交時遭警當場逮捕。被告與指派他前來之公司成員是一夥的,不論被告是否認識先前那些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之一;那時沒有工作,朋友介紹這 工作,稱是正常的工作。原告所稱在伊被抓現場之前的那些事情,都不是伊所為,伊亦未參與。至5月23日這次,伊和原告面交的時候,並沒有拿到錢,這件事伊有錯,但應該受的是刑事責任,原告沒有因為伊而受到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負責出面取款工作;該詐騙 集團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向原告詐得1,216萬5,000元(下合稱A事件);嗣於113年5月23日又向其佯稱須繳交保證金2,342,386元予日銓公司,方能將目前投入之金額領出(下稱B事件);因其先前已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而於當日下午攜警方所備之餌鈔與被告相約面交,被告遭警當場逮捕等語;被告不爭執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B事件出面向原告收取上述金錢,惟否認參與A事件,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在B事件中,被告雖承認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往約定地點, 向原告收取金錢,然原告當日係攜帶警方所預備之餌鈔(即玩具鈔票)與被告相約面交,於被告依約前來取款時,即由警方將之逮補而未得逞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39號、第240號刑案電子卷證查明屬實(見外放刑事卷節本),足認被告抗辯於B事件中,原告並未受有任何金錢損害等語,堪認可採。  ⒉至於A事件部分,被告已否認參與,原告自應就被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受指派出面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負責出面收取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故出面取款之車手,應僅就其受指示出面收取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未參與部分,自難遽認亦已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查,A事件之匯款對象或出面收取現金者均為他人,並非被告,業據原告於刑案中向警方敘明在案(見外放刑事卷節本);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A事件中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或共同之意思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亦有參與A事件,而為A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縱原告於A事件中因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而受有1,216萬5,000元之損害,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