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3-訴-6579-202503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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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79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吳冠霖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 帶以新台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主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經營代收業務,提供信用卡代收 、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服務,並與特約商店簽定金流服務合約,係受交易當事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之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款項移轉服務,原告服務核心功能即是價金保管。原告邀同被告陳彥勳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簽立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含主契約、附約,下分別稱系爭契約、系爭附約),並於系爭附約第3條驗卡及單據保存第5項約定若被告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利用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察機關調閱之情事,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並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㈡詎被告於系爭合約服務期間,有利用原告金流服務平台等各項服務涉及多起刑事詐欺案件,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吳冠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冠霖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民眾贓款之用,足見被告有將原告提供之服務作為幫助不法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並致原告商譽受有損害,而陳彥勳為吳冠霖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㈢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 給付義務。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omypay金流系統服務合約書、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而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略以:「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該不詳成年人對告訴人郭耀仁、陳彥勳、譚宇哲、王聖鵬、趙振佑、鄭宇信、阮彥禎、被害人鄭喜文、林承凱、白棕棫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萬事達公司所提供之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或超商繳費代碼後,經萬事達公司將該等受騙款項撥付至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是被告吳冠霖既有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依約即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而陳彥勳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之給付責任,可以確定。惟就聲明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請求之部分,復經原告陳明「聲明第2項為不真正連帶論述使用,本件為連帶請求,該部分為誤載」等語,則此部分不真正連帶之請求自屬無據,無從予以准許。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附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文義,該等200萬元已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與其他損害併列,故本件原告請求之200萬元違約金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堪可確定。 ㈢又系爭契約主契約、附約之內容均為原告所事先繕打、預定 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制式條款,並無可增刪之處,復參酌被告係填具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使用服務乙節,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卷第23-36頁),足認被告於系爭契約並無與原告磋商條款、更改契約內容之餘地,兩造之締約地位顯有差異,被告於簽約時並無從就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予以調整之餘地,則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而審酌吳冠霖係利用原告提供之服務從事刑事犯罪,足以造成原告商譽受有負面影響,且金流部分因遭銀行圈存及檢警通知凍結後無法正常交易,致原告無法順利收取手續費之履約情況,亦經原告陳述「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在預期可收取手續費用,會減少,因為合約是綁約三年的狀況。」、「關於原告公司的商譽也會受到影響,因為利用第三方支付而為不法行為,將使其他人誤認公司與詐騙集團掛勾或提供協助,導致公司商譽受到嚴重影響,甚至影響公司往後是否可以營運下去。」等語,又本件被告所涉犯刑事洗錢防制法等犯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換算上開有期徒刑如易服勞役之罰金共計37萬元,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與契約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3年10月28日,卷第89-9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