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訴-6586-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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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86號 原 告 王秀卿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 仟柒佰柒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 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 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 ,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 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 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不得以本院113年度司執辰字第18080 6號執行命令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0071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觀 之,二者之訴訟目的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 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 最高者核定。 (二)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 告對原告之本金、利息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0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725萬9392元,加計督促程序費用 103元及執行費用4,791元,並扣除原告已受償1萬4903元後,核定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24萬9383元(計算式:725萬9392元+103元+4791元-1萬4903元=724萬 9383元)。 (三)原告上開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 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及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0日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為 184萬5035元,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 行債權額184萬5035元之利益。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 之保單解約金,迄今執行標的之執行情形未有結果,業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依此訴訟資料,尚無法核 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執行標的物價額即以165萬元定之。因 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 依前揭說明,本件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萬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24萬9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277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