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訴-6594-202411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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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94號 原 告 黃小琪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溫慧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先後於民國112年8月24日、113年6 月16日簽立服務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A)、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B),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土地更正編定事宜,惟被告迄今尚欠有報酬新臺幣105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A、B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觀諸系爭協議書A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協議書有關之爭議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系爭協議書B第2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反悔不付,乙方(即原告)有權向桃園第一法院申請請甲方支付。以上為雙方合意」,堪認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協議書A、B涉訟時,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