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訴-6603-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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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03號 原 告 劉如芸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必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是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8月24日,經松蔦青語公寓大廈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當選被告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並自113年9月1日起即得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惟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即被告陳必鋼於113年8月31日任期屆滿後,竟否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並進一步阻撓移交管理事務,拒絕將松蔦青語管委會之帳戶印鑑交付原告,仍逕以松蔦青語管委會管理負責人之身分繼續單獨行使職務,致原告在私法上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陳必鋼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主任委員之身分,係源自其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本質上仍屬財產權,故原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其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乃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陳必鋼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為數個訴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係為正常行使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排除陳必鋼對其行使職務之干擾,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且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不予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堪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