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6609-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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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萬93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553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43萬93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5頁、第49頁及第6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4.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8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43萬6544元(包含本金42萬3578元、利息1萬2966元),及本金42萬3578元自113年8月2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09年9月14日向伊借款87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 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4.7%),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4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50萬9897元(包含本金49萬6581元、利息1萬3316元),及本金49萬6581元自113年1月5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被告於111年8月23日向伊借款52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 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6%),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3日,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49萬2934元(包含本金45萬1461元、利息4萬1473元),及本金45萬1461元自113年8月2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7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