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訴-6610-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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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謝宇森 梁懷德 被 告 林禹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拾捌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㈡項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92萬元,並撥入其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至113年10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並有延遲還款,尚欠本金86萬0,529元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其中78萬6,218元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借款,費用部分不爭執,存證信函及支 付命令費用原告未請求無意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撥款查詢畫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費用、存證信函及支付命令費用、利息、違約金等計算方式不爭執,雖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惟查,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部分係約定逾期還款1期者違約金300元、逾期還款2期者違約金400元、逾期還款3期者違約金500元,並以3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1頁),是3期違約金共1,200元,約占本金92萬元之萬分之1.3,尚難認有過高情事,被告上開抗辯洵非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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