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訴-6613-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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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劉暄娣 廖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743,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4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43,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定國於民國109年12 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11.83.253.79)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6年12月8日止,劉定國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3%計算,劉定國嗣於112年9月1日與伊合意將利率改為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3.05%計算(劉定國違約時適用利率為4.66%,即1.61%+3.05%=4.66%);遲延繳納時,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劉定國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借款本金743,698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因劉定國已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就劉定國積欠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43,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劉定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撥款資訊查詢結果、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數位申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申請約定條款、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劉定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57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劉定國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身為劉定國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43,6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劉定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明分行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73頁),以確認上開借款業已匯入劉定國之帳戶,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743,698元 4.66% 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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