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3-訴-6617-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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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王玨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伍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捌萬柒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7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利息。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申辦信 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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