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DV-113-訴-6625-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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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25號 原 告 李妮蓁 被 告 港智樂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祁永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士豪律師 蔡麗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 逕送對造,如逾期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有所規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1條所明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起訴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均未明確記載本 件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致使本院無從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揆諸首揭條文說明,本院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⒈請求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  請原告詳述本件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承認錯誤並退款、提供 實情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並請原告具體表明請求退款之金額?請求被告提供何種實情?請求被告承認何種錯誤?俾供本院特定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 ⒉證據調查與證據清單:  前開主張所憑之原因事實,如尚有證據調查之聲請,請逐項敘  明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必要性及關連性,以供本院審酌調查  之必要性,避免有所闕漏。 ⒊如有相關實務見解,請一併檢附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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