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6635-20241231-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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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77號10 樓)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沁嵐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3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沁嵐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受理,因沁嵐公司僅有董事即股東廖心慧一人,而廖心慧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3年9月23日已死亡,沁嵐公司並無其他董事,現已無代表人可行法定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清償借款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635號審理在案,又沁嵐公司之唯一董事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人等情,有廖心慧之個人除戶資料、沁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認沁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四、經本院徵詢臺北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 之意願,王政凱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本院審酌王政凱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其曾於其他案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認其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末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併參酌起訴狀內容,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0,000元(最終數額待本件終結後依確定訴訟費用程序辦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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