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V-113-訴-6635-20250318-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張毓麟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被 告 謝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4,37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46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授信總約定第15條第(K)項約定(本院卷第24、43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觀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固明。惟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2條亦悉。本件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暨唯一股東廖心慧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9月23日亡故,有廖心慧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沁嵐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沁嵐公司現無得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應訴,而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被告沁嵐公司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4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49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沁嵐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 原告起訴廖心慧部分,因廖心慧於起訴前死亡,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下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年)、保證書(111年),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2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二)被告沁嵐公司於113年5月2日邀同被告謝銘原、廖心慧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113年)、保證書(113年),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利息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7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沁嵐公司:被告均有依約攤還本息。另系爭授信約定書 就違約金之約定係屬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該項金額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賠償總額,自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之違約程度,以決定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縱認被告未依約還款,授信約定書已有約定應給付利息,縱被告遲延繳款,原告亦無未能收取原約定利息之損害,原告因被告遲延繳款之實際損害微小,且本件被告原法定代理人廖心慧係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9月23日死亡,故如被告攤還系爭兩筆借款之本息各至113年8月29日、9月2日止,顯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死亡後,無人可依約繳款之故,債務人之違約實非可歸責之情形。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數額。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謝銘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111、113年)、本行貸款歷史指標利率(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15至26、27至30、31至34、35至47、49至53、55、57至58、59、61至63、65頁)。依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111、113年)載明,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分別按台北富邦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9.2、10.757計算,嗣後調整前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重新起算計息。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方式,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17、21、37、41頁)。且謝銘原有於保證書之「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名蓋印,表示願任沁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33、53頁)。111年信貸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8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8月29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664,371元、利息、違約金未還。113年信貸部分,依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沁嵐公司僅繳納至113年9月2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有本金2,266,984元、利息、違約金未還。 (二)雖被告沁嵐公司辯稱有依約清償本息,但就其清償多少金錢 之有利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被告沁嵐公司辯稱原告收取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係在合理範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以利息之利率百分之10.91、百分之12.467加計百分之10或20定之,前者加計1.091%、2.182%,後者加計1.2467%、2.4934%,本院審酌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有何過高之事實,且原告收取違約金成數並無異常偏離銀行同業常見成數,給付總額亦未逾法定利率上限,尚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之事實,則被告沁嵐公司請求酌減,為無理由,仍應按兩造所約之方式計算之。 (三)被告謝銘原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依上,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