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66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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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冠中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 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9條、信用卡約定書第26條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6日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還款,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5年1月27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萬23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息。另,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有遲延履行時,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持卡期間,累計尚欠52萬8111元(本金13萬0850元、已到期利息39萬726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明細、現金卡申請書、分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摺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37至53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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