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訴-6640-202502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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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許妙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2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6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94,2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 訊:27.51.72.95),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該款經扣除匯費30元、帳務管理費9,000元後,原告於112年9月6日將剩餘之1,090,970元匯入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9年9月6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92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74%,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9.66%),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994,27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堪信其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