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訴-6642-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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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焜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2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7,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46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方案,並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最低應繳金額繳付,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年利率1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8年11月20日繳付24,058元後即未再繳款,積欠本金204,839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依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迄今,原告共積欠708,289元(含本金204,839元、期前利息503,45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帳務資料表,及經濟部95年9月26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函、民眾日報全國版98年4月5日報紙、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