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訴-665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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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56號 原 告 高熙治 訴訟代理人 洪肇彤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67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5808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石虎強制執行,因執行後不足受償,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石虎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㈡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及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聲請行金額及執行受償情形,可知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餘額應為:⒈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1,503,734元及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1,493,305元,⒉債權本金1,463,622元、已核算未受償利息180,421元及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算前1日即113年11月14日之利息為431,4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⒊債權餘額72,927元,⒋債權餘額249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45,747元(計算式:1,503,734元+1,493,305元+1,463,622元+180,421元+431,489元+72,927元+249元=5,145,747元)。至原告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核定之,而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即為前述債權餘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45,747元。惟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5,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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