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訴-6658-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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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曾又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肆拾 玖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10.170.   213)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萬 元,原告已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15日至118年6月15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13.99%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15.6%,計算式:1.61%+13.99%=15.6%),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前還款,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償還其債務,迄今尚積欠55萬6,791元(含本金49萬6,879元、利息5萬9,91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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