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訴-6661-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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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第10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第27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住、居所於寄存送達後經伊本人親自領取,全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 年9 月13日、同年11月7 日   與其經由電子授權驗證之方式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   用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3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均自各該借款日起分別至118 年9 月13日、同年   11月7 日止,利息分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   加碼年息3.89% 、12.09%機動計算(現分別計為5.63% 、13   .83%) ,均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以實際撥款日為   每月分期繳款日,且全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遲延利息外,併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又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原告將該等款項分別撥入   被告開設於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伊各自113 年8 月   13日、同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均喪失期限利益   ,現仍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65頁),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結果、裁   判書系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   ,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   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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