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訴-6665-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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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5號 原 告 李位芬 被 告 温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雷神」、「Ami」、 「屏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起,建置虛假「大e通精靈」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暱稱「陳斐娟」、「林慧娟」聯繫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告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上開LINE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使用「大e通精靈」平台投資,惟需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給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計新臺幣(下同)259萬2,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再與原告聯繫,相約於113年5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咖啡店,向原告收取儲值金70萬元,被告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蓋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際愷」印文)、姓名「馮際愷」之工作證,依約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原告會面;迨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存款憑證,欲向原告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當場將被告逮捕,惟原告前已因詐騙受有損害259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伊當車手拿到之報酬並無25 9萬2,000元,故原告不可以全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之行為受有損害,自應就其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主張遭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不法詐欺,致其受有 如附表所示合計259萬2,000元損害等情,並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33號起訴書為據。惟被告否認上情,並抗辯如前,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於113年5月11日假冒馮際愷,且以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向原告收取儲值金70萬元,當場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移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系爭刑事判決僅可證明被告參與之犯行為113年5月11日向原告詐取70萬元未遂,亦即原告並未因被告113年5月11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至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部分,均非被告所為,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本件請求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9萬2,000元,難認有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萬2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民國) 付款地點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12日14時36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咖啡店 30萬元 2 113年3月21日13時 同上 70萬元 3 113年4月3日13時28分 同上 50萬元 4 113年4月22日 同上 109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