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訴-6666-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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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6號 原 告 劉曉睎 被 告 劉斐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五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13年9月12日清償,被告屢經催討不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9月上旬主動詢問被告有無借款之意 欲,並承諾於3至5年間不會要求清償。被告衡量3至5年後有勞保一次給付金、保險投資紅利等收入能1次償還借款,倘藉此機會清償保單貸款,得節省利息,遂同意向原告借款55萬元。兩造因此於113年9月12日合意成立55萬元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利息1萬元。原告預扣1萬元之利息後,被告實際取得借款54萬元。系爭借款屬定有3年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詎原告於約定清償期前之113年8月1日要求被告期前清償,違反民法第316條賦予被告之期限利益,被告拒絕期前清償,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已有適當之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5萬元,被告雖 不爭執兩造於113年9月12日合意成立5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惟辯稱原告預扣1萬元之利息,被告實際取得借款54萬元。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答辯未加爭執(見本院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自貸與之55萬元中預扣利息1萬元而實際交付借款54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貸與之系爭借款本金應以54萬元為準。 (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約定於113年9月12日清償,然被告以前 詞否認,辯稱原告承諾於3至5年間不會要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等語,復為原告否認。查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其上記載「此筆借貸款雙方同意以年度起迄日為準,如貸與人提前要求還款,須給予借款人一個月期籌措還款金額」等語,固無原告所主張清償期為113年9月12日之記載,惟原告於113年8月1日要求被告還款,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兩造於113年8月1至2日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為證。上開截圖顯示原告於113年8月1日傳送系爭借款借據之照片後,再傳送「照借據合約於還款日期提前一個月告知,再請於113年9月12日伍拾伍萬元還清……」等訊息予被告,可認原告已依兩造所簽系爭借款借據之約定,於要求113年9月12日還款日期之前1個月告知被告。被告雖於113年8月1日讀取原告上開訊息後傳送訊息指稱原告於112年9月借款當時保證3至5年間不會要這筆借款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就兩造於系爭借款借據記載以外,另有約定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為3至5年之事實,更舉反證證明。被告所舉證人即兩造姪子江志偉於本院證稱:我在112年9月11日與被告見面,被告提到原告要借被告一筆錢,被告說三到五年後她的保險金下來有一筆金額可以償還;我沒有聽原告說過這筆借款的事等語;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偉斯於同日證稱:我沒有聽原告說過這筆借款;被告在借錢之前有問過我要不要借;被告告訴我說她姊姊(按指原告)有一筆錢三到五年不會用到可以借給被告;被告有提到這筆借款三到五年要還,這部分我沒有聽原告講過或問過等語(均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均係聽聞被告單方陳述,並非親自見聞兩造如何洽定系爭借款,且無法證明兩造另有系爭借款借據記載以外之借款期限約定,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清償日應為115年9月11日云云,自難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應於113年9月12日返還系爭借款本金54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本金54萬元部分,即屬有據。 (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於113年9月12日返還系爭借款本金54萬元而未清償,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 ,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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