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存在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V-113-訴-6670-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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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0號 原 告 林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以「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為被告,主張被告 係日據時期設立之株式會社(公司),訴外人林忠、林張氏蘋、黃氏秀月、黃玉對、黃鄧氏阿平、張吉人、林氏綠蕙、林勤、楊天賜、鄭和尚為被告之股東,原告為黃玉對、黃鄧氏阿平之繼承人,繼承黃玉對、黃鄧氏阿平於被告之股份(股權),被告未依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於民國35年11月30日前向財政處申請登記及完成清算,嗣清算人、原始股東均死亡,因未能確認全部股東身分,遭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名下土地之繼承登記。爰起訴請求確認林忠、林張氏蘋、黃氏秀月、黃玉對、黃鄧氏阿平、張吉人、林氏綠蕙、林勤、楊天賜、鄭和尚為被告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股東,股權比例如起訴狀附表等語。 三、查,依原告主張「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係台灣光復前 依日本法律設立者,未依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向財政處申請登記及完成清算,且原始股東均死亡,是「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現並無代表人或管理人,亦無事務所、營業所,自非可謂屬非法人團體。另參照經濟部56年12月8日函商字第34591號函所載:「查公司法所稱公司解散必須具備法定條件及履行法定程序方克相當,台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35年6月7日公佈『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根據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至於是否經過合法解散因日據時期台灣公司登記係屬法院主管本部無案可稽。」是「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既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視為不存在。綜上,「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在法律上視為不存在,亦無代表人、管理人、事務所或營業所,並非非法人團體。綜上,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林本源彭記產業株式會社」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其起訴合法要件自有所欠缺,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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