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V-113-訴-6672-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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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2號 原 告 林正興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複代理人 王憲勲律師 被 告 林宣寧 盧禹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 ,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被告甲○○及被告乙○○竟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嗣原告因被告甲○○提出否認推定生父訴之訴訟文書及有關出生證明書資料,始悉被告甲○○因而受孕產子(未成年人,下稱某甲)之情,並受有精神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甲○○部分: 1.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且和解筆錄第7 條為「兩造同意就婚姻中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請求權及刑事請求均互相拋棄」等語,可見原告已拋棄其對被告甲○○侵害配偶權行為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再於本件為請求。 2.否認有侵害行為。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 ,如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推算為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6月25日間受孕,仍無法肯定被告甲○○受胎日必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又以某甲生日及被告甲○○懷孕週數推認被告甲○○係於112年8月1日受孕,但此推論並無法律及醫學依據。另原告於被告甲○○離婚訴訟中,疑似已認識其他對象,此外,原告亦於113年結婚、未成年子女亦於113年出生,可見原告與被告甲○○於離婚訴訟期間,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理念,難認原告配偶權有受到侵害。 (二)乙○○部分:如認被告乙○○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因原告與被告 甲○○曾為和解而拋棄因系爭婚姻關係所生財產或非財產上請求權,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應按比例免除一半之債務。 (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有性行為之事實,已 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林鉑煥113年6月4日家事起訴狀、甲○○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婚字第52號和解筆錄、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113年5月29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林鉑煥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77號卷第20至30、32至38、40、42至48、50頁,下稱士院卷。本院卷第83頁)。被告不爭執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之事實,但否認有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有上揭侵權行為(本院卷第32頁)。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有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士院卷第54頁),而某甲出生證明書記載其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第83頁),距和解離婚日112年8月31日有235天。該證明書並記載被告甲○○懷孕週數為37週又6天,即265天,回溯計算受孕日為112年8月1日,當時系爭婚姻仍存續。本院衡酌孕婦逾時查覺可能受孕之情為常態,應可據出生證明所載懷孕週數推認被告甲○○實際受孕日期為112年8月1日,甚至較自述可能懷孕始日更早,結果均在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再參酌兩造前經本院以111年11月22日111年度訴字第1518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認被告乙○○於110年8月17日至110年10月3日期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確定後,於上揭112年8月期間並未斷絕往來而致被告甲○○產子之事實,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有上揭侵害配偶權行為等語為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本院依上揭說明,審酌被告加害原告配偶權之上揭行為 態樣、原告自陳學歷、職業、收入(本院卷第71頁)及兩造離婚前相處情形及和解離婚之影響(本院卷第91至93頁)、原告及被告二人職業及稅務所得、財產所得數額之經濟狀況(見外放個資卷之稅務所得與財產資料),並參酌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對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本院卷第55至56、75至81頁、士院卷第20至3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為允當,應予許可;逾此數額,不應准許。 (四)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 1.被告甲○○辯稱原告已於和解離婚時拋棄權利,不得再為請求 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主張當時不知此情,並無拋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83、67至71頁)。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而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8月31日和解離婚之事實,觀諸112年8月31日和解筆錄內容,除約定婚姻關係消滅、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有關訴訟問題不再追究外,並於第7條明確約定:「兩造同意就婚姻中所生財產或非財產上請求權及刑事請求均互相拋棄」等語(士院卷第42、44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甲○○有約定互相讓步,以和解筆錄內容之法律關係,取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且原告已概括拋棄系爭婚姻所生非財產請求之權利。準此,原告以配偶權受侵害之事由,請求被告甲○○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乙○○部分: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惟查原告因拋棄而免除被告甲○○債務之事實,已如上述,且有本院111年婚字第5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6頁)。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甲○○原按二分之一比例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人被告乙○○應同免責任。惟查原告於上揭和解筆錄中,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尚得向被告乙○○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1/2)=2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送達證書見士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