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6673-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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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3號 原 告 黃筠婷 被 告 徐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工具,藉以遮斷金流執跡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薄、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睿德」所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並配合「張睿德」指示,將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而「張睿德」所屬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有投資賺錢機會惟需先配合轉帳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112年3月1日下午2時42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0萬、7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等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家中經濟不好,才外出借款,「張睿德」 說需要帳戶才能借款,對方說會幫忙把帳戶的款項做好做滿,被告才提供系爭帳戶。被告不知道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也沒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家中尚有2個小孩、臥床的婆婆,被告之配偶也因照顧婆婆無工作,雖然對原告很抱歉,但無多餘的錢可以清償,而且原告的錢也不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網頁擷圖、匯款單、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判筆錄等件可憑(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1、35至45、57至66、80頁、訴字卷第141頁);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從一重洗錢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乙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本院參酌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洗錢、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00萬元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承將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身分不詳之男子等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前述行為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於獲取犯罪所得之可能,且其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確定在案,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既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詐騙集團取得後輾轉匯出而受有損害之間,具有客觀上共同關連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之損害,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