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V-113-訴-6675-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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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5號 原 告 許心渝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杜宇寰 孫碩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奕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 執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4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依據兩造間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6,378元、租金及違約金54萬元、積欠之水電費2,494元,共計91萬8,8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撤回前開部分後,所主張訴訟標的均係基於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核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而涉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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