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訴-6677-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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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7號 原 告 董學禮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陳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14年3月10日前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 ,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於何時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前所有人是否為原告之母? ㈡、被告最初是否與原告之母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最早簽立時點是否為100年10月20日?之後陸續簽立至何時?何時改由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請以表格條列式記載歷次簽約時間、簽約人、租賃期間,並提供歷次租賃契約書供參。 ㈢、被告與原告之母簽立租賃契約期間,有無向原告之母表示系 爭房屋有漏水、滲水致壁癌之情事?原告之母有無修繕系爭房屋?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㈣、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後,第一次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系爭 房屋是否即有漏水、滲水致壁癌情形?兩造有無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狀態?就系爭房屋租金部分,有無考量漏水、滲水致壁癌之因素?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㈤、是否爭執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間有漏水、滲水致壁癌之情形 ? ㈥、是否爭執被告於113年2月間,告知原告系爭契約代理人林梅 貞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滲水致壁癌情形,原告迄今均未修繕? ㈦、對於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致壁癌情形,故自113 年2月起拒絕給付租金,並告知原告代理人林梅貞修繕,有何意見? 四、被告應於114年2月18日前提出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 逕送對造: ㈠、被告最早於何時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 ㈡、被告簽立前開契約書時,系爭房屋是否已有漏水、滲水致壁 癌之情事? ㈢、兩造最初簽立第一份契約書時,有無約定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狀態?兩造就系爭房屋租金部分,有無考量漏水、滲水致壁癌之因素?並請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供參。 ㈣、另請以表格條列式記載被告就系爭房屋歷次簽約時間、簽約 人、租賃期間,並提供歷次租賃契約書供參。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