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訴-6678-202411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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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8號 原 告 李育靜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 伍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所執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至 7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72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前揭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又系爭本票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6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嗣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利息,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2萬5,218元(詳如附件)。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萬5,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