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訴-667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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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79號 原 告 王清梅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31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應係本金新臺幣(下同)3,991,63 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 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017,569元 ,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至原告起訴日之113 年11月18日止,債權額合計為8,677,156元,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8,677,15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6,9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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