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668-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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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許錦雲 蔡岳憲 蔡承瀚 蔡佩芳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真 被 告 謝秀蓮(即王正吉之繼承人) 王博弘(即王正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債權人兼抵押權人蔡武雄對被告即債務人王正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擔保被告即債務人王正吉於89年5月15日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予債權人蔡武雄之本票之本金債權均存在。二、確認原告許錦雲等5人對於上開抵押權即其所擔保之本金債權,具有合法共同繼承權」等語(卷第8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為「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在」等語(卷第91-93頁),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均為確認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是否存在之請求,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王正吉於89年5月15日向原告之父蔡武雄借款350萬元 ,並開立同面額、到期日為99年5月14日之本票予蔡武雄收執,再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債權人蔡武雄,並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 ㈡詎上開本票屆期後,債務人王正吉始終未清償分毫,債權人 即原告之父蔡武雄即於105年4月25日因癌症病逝於台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原告等人均為蔡武雄之繼承人,而王正吉之其餘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王正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聲明參與分配(案列103年度司執字第78999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3783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25667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王正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拍賣,原告等人受分配之一般債權額為350萬元,然因系爭土地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350萬元本票正本等均已不慎遺失,致原告等人無法領取上開案款。 ㈢依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之存續期間為89年5月15日 起至99年5月14日止,且系爭本票到期日亦記載為99年5月14日,故而抵押權人蔡武雄對債務人王正吉之350萬元借款請求權,係自99年5月14日即可行使,據此計算上開借款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倘無時效中斷事由(且原告聲明參與分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應至114年14日時效完成,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時效尚未完成。而原告等抵押權人既分別餘103、105、107、112年間具狀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經另案拍定後,原告並受有350萬元之一般債權分配數額,因此,自不生時效視為不中斷之效果,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未逾15年消滅時效,自無民法第881條之15所規定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問題,為此依系爭抵押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 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蔡武雄死亡證明書、蔡武雄除戶謄本、蔡武雄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陳報狀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15-5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抵押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350萬元債權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原權利人:蔡武雄(繼承人為許錦雲、蔡岳憲、蔡承瀚、蔡佩芳、蔡佩真) 原債務人:王正吉(繼承人為謝秀蓮、王博弘) 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89年新登字第122730號收件 登記日期:89年5月17日 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5月15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 編號 抵押權標的 設定權利範圍 1 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159-1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屈尺小段159-5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