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668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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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573,4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56,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73,4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陳健明、魏 淑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依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96%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未依約繳納本息,應以未繳當時之利率計收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註銷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票據發生退票未清償註記情事,且自113年9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以存款抵銷部分欠款後,尚欠5,573,492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73,492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一般貸放債權計算、借據、交 易明細查詢2份、放款利率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暨回條2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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