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訴-6681-2025010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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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盈盈 被 告 謝進成即聖友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貸款總約定書條款第20條約定,因本總約定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3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10年3月18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50萬元,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各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1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各2份、郵政定期儲金利率1份、帳務資料3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1份為證(本院卷第15至72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40萬683元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113年9月20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 0.3875% 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775% 2 17萬1,621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44% 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 0.844%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88% 3 9,012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44% 113年9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 0.844% 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88% 合計 58萬1,316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