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訴-6682-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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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2號 原 告 趙維新 訴訟代理人 胡惟翔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529號 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附表一編號1、2所示債權部分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24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2月19日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 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嗣伊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萬4975元(下稱系爭本金)暨利息未清償,被告輾轉受讓對伊之債權後,以伊積欠上開債務為由,於101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58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核發102年度司執字第1605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後,被告於109年2月14日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仍無結果,被告再於113年9月1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240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一併計算之聲請前已發生未清償利息20萬9271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利息),及系爭本金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㈠確認被告對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40萬4246元」部分,於超過19萬4975元部分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其中19萬4975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9萬4975元,及自104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基於原告與美國銀行所成立之信 用卡使用契約,因原告逾期未清償消費帳款所提起之清償債務事件,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由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9年2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再於113年9月10日遞狀聲請強制執行,其中104年2月14日以前利息已罹於時效,被告願自行限縮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金於104年2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已致使兩造間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三)查原告於88年12月19日與美國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嗣有消 費帳款未清償而負有債務,被告輾轉受讓對原告之前開債權後,於101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本院於102年12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契約、被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55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依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被告於本院102年12月31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09年2月14日方再次向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則109年2月14日回溯5年以前(即104年2月14日以前)已屆期而獨立存在之利息債權,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請求,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利息,及系爭本金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利息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即屬有據。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於超過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債權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債權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即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052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本息範圍】 編號 債權 備註 1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0萬4246元」中之「本金19萬4975元」。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40萬4246元包含本金19萬4975元及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前利息20萬9271元,本金19萬4975元債權請求權存在,利息20萬9271元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2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及其中19萬4975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中之「其中19萬4975元,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19萬4975元自10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19萬4975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附表二(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在應予執行之債權本息範圍) 編號 債權 1 本金19萬4975元。 2 本金19萬4975元自104年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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