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訴-6683-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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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83號 原 告 陳銘聰 陳詩群 陳美珠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被 告 呂貞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4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及4日送達、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 ,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 同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