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訴-668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86號 原 告 楊蓮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 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 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司促字第32067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 1,771,1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4%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1912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核 定之。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 示,共4,811,73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11,73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8,7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177萬1,100元) 1 利息 177萬1,100元 94年8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7.44% 254萬1,172.34元 2 違約金 177萬1,100元 94年9月1日 95年2月28日 0.744% 6,534.34元 3 違約金 177萬1,100元 95年3月1日 113年11月12日 1.488% 49萬2,927.51元 小計 304萬634.19元 合計 481萬1,734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