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訴-6696-2025012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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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黃俊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47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1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23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865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951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10 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5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卡易貸專案申請書第4點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9、3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償還,詎被告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9,479元,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萬3,623元,及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被告簽立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向原告借款,申請額度為15萬元 ,約定利率以年息14.9%計算,原告並俱已依此額度核發。詎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1萬4,865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被告於94年6月3日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 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日起至97年6月3日止,約定利率以年息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0萬3,951元,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上揭信用卡、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 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戶管理資料、卡易貸專案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積欠債務,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