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DV-113-訴-6709-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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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09號 原 告 魏錦芳 被 告 林琴(即古耀錦之繼承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古明龍(即古耀錦之繼承人) 被 告 古明潔(即古耀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 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古大 字第016610號,109年10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之他項權利登記,被告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全部 塗銷。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 被告之被繼承人古耀錦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為300 萬元(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05號卷第39頁),又依本院職 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系爭不動 產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3.3萬元,應可推知系爭不動產交易現值 為16,876,440元【計算式:33.3萬元×(33.5平方公尺+7.99平方 公尺+0.36平方公尺+679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10000)=16, 876,440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擔保債權金 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5,750元,尚應補繳 4,950元(計算式:30,700元-25,750元=4,950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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