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訴-6712-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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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2號 原 告 曹鼎 被 告 簡維能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自民國111年4月起,透過訴外人即美樂房屋仲介蕭名 宏,向被告承租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2年(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1年8月8日,未通知原告強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於翌日(9日)擅自處分原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下列損失。1、被告應返還溢收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兩造約定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被告已於111年 8月1日繳交租金,卻於111年8月8日即遭驅趕離開系爭房屋,私人財物亦被搬出系爭房屋或丟棄,無法繼續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則就其已經受領之租金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再被告實際上係於111年4月6日點交並遷出系爭房屋(原證2),翌(7)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就111年4月1日至6日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應一併返還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萬元。2、被告應返還押金10萬元: 原告遭被告驅離系爭房屋,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並無 何押金應抵充之事由,被告自應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將相當兩個月租金之押金共10萬元返還之。3、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 被告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驟然於111年8月8日清晨,將原 告驅離系爭房屋後,不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並擅自終止契約,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萬元。4、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物損失13萬1,769元: 被告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擅自將原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 部分財物移至景美景福公園,經原告清點被告移置之物品,發現被告搬動運送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下稱系爭受損財物)時,未予適當保護措施,致原告需另行花費22,544元將樂器交由樂器行進行基礎保養或修繕;並有如附表三所示多項物品不知去向(下稱系爭佚失財物,與系爭受損財物,合稱系爭財物),造成被告損失109,225元,共計131,769元(下稱系爭財物損害)。5、被告應給付原告網路申裝違約金11,300元: 兩造簽定租賃契約後,原告即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向電 信業者申裝網路服務,服務期間與租賃契約期間同為2年,被告強行將原告驅離於系爭房屋外,造成原告無法對與電信業者申裝之網路服務使用收益,僅得向電信公司提出終止之要求,被告故意違約租賃契約之行為,造成被告需負擔提前終止網路服務契約之違約金,經台灣大哥大服務處試算,共11,3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6、被告應給付原告住宅補貼損失18,000元: 兩造簽定租賃契約後,原告本具備內政部住宅補貼申請資格 ,因被告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後未及時返還租賃契約,致使原告無法於住宅補貼申請期限內補正申請資料。依實際居住期間5個月,及原告符合單身青年之補助級距(3,000元乘以1.2倍)計算,共損失18,000元住宅補貼。7、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故增加之搬遷費用共7,000元: 被告強行將原告所有之部分財物運送至景美景福公園棄置, 原告因而需委請搬家公司將部分物品運送至友人之店面寄放,搬家公司共派2趟次,每趟次花費3,500元,造成被告搬遷費用之損失共計為7,000元。8、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故增加生活支出共35,750元: 被告強行將原告所有之部分財物運送至景美景福公園棄置, 致原告曾居無定所,最長達連續55週,期間無法取用原告所有之洗衣機、個人電腦等生活必需設備,因而無故增加之洗衣費用(略以每週一次,每次150元計算)相當於8,250元,網咖租金(略以每週5日,每日100元計算)27,500元,共計35,750元。9、被告故意危害原告居住安全及人身自由,應給付原告健康損失共147萬9,032元: 被告於顯未窮盡合法手段之前提下仍執意拒行告知義務,強 制將原告限制於系爭房屋並故意不返還押金之外,並於原告身無分文或任何生活物資之際仍拒絕原告親自返回系爭房屋取用留置於原住家之重要物品,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難,無故蒙受下列健康損失:因經濟困難而長期居無定所,最常達連續13個月。(1)因露宿而引發之武漢肺炎、不明熱症狀及解離性身分疾患,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000元。預估將來12個月每月250元之精神診所掛號費需支出3,000元。(2)因作息失常且工作用電腦佚失,被迫中斷兩項進行中之就業媒合程序,並自此案發後兩年間除未有能力回歸電腦軟體產業就業之外,經常不得不從事酒家業、酒吧業等八大特種行業。原告所損失之勞動力,相當於案發前之平均每月勞動所得60,000元,扣除應納所得稅3,933元,再扣除案發後平均所得(因長期收入不穩定,擬以臺北市之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計算)19,649元,等於每月損失36,418元,未能穩定就業期間擬以24個月計算,共計損失工作能力874,032元。(3)因解離性身分疾患等精神疾病併發之性格改變、記憶力衰退、作息及衛生習慣惡化、人際關係疏離、社會參與度大幅降低,乃至政治立場改變等損害,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1,479,032元等語。爰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上所示項目及金額,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兩造於111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被證1),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惟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數次於系爭房屋内欲鬧自殺,多次經人報警(被證2),而後兩造於111年8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證1),因此原告稱被告擅自終止租約、將其驅離房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其請求賠償5萬元違約金,亦屬無據。且原告對於其所受具體損害為何?被告有何歸責性、違法性?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均未舉證證明,空言向被告請求財物損失、網路服務違約金、住宅補貼損失、搬遷費用、生活支出、健康損失等逾百萬元,實屬荒謬,自無理由。2、原告空言其已繳交租金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而,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實際上所有費用均係由共同承租人楊欣慈給付,且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並已結算所有押租金,且其中扣除因原告損壞家具設備之修繕費用、造成被告無法出租房屋等損失後,尚有不足,並經訴外人楊欣慈另外提領款項賠償被告,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及受有何利益?原告受有何損害?等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自111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2年,詎被告擅自終止租約,於111年8月8日強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於同年月9日擅自處分伊系爭財物,使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111年8月份租金,併111年4月1日至6日伊無法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③違約金10萬元;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④系爭財物損害13萬1,769元、⑤至⑧被迫搬遷所受損失、⑨身體健康損失;並得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②押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請求項目欄 ④系爭財物損害13萬1,769元、⑤至⑧被迫搬遷所受損失、⑨身體健康損失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租約,於111年8月8日強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於同年月9日擅自處分伊系爭財物,使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④至⑨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2、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乃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取決於本人之授權行為,並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一般原則,視其授權行為之相對人(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客觀上對意思表示瞭解之內容而定。查兩造於111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又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於立契約人(甲方)欄載明:簡維能、代理人:李惠玉;立契約人(乙方)曹鼎、代理人:楊欣慈;且其等於立契約書人最後確認簽章欄均署名於上並載身分證字號,足證出租人簡維能及代理人李惠玉、承租人曹鼎及代理人楊欣慈,均有參與締結系爭租約。復觀諸系爭租約序言:出租方:簡維能、李惠玉,承租方:曹鼎、楊欣慈因「房屋租賃事宜」,訂立本契約,雙方同意下列條款並共同遵行;第四條第4項: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並與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任由甲方處理,搬運費、清潔費由乙方負擔等語,可知本件租賃事宜所涉,已明文包含租約終止事項;復參同條第6項: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乙方每日應支付房屋日租金二倍的違約金…;第五條第2項、第七條第2項,均可見行使意定終止權之相關約定,客觀上自屬其等簽訂租約時已明瞭之內容,且細繹系爭租約全文,復未見兩造對其等代理人之代理權有何終止租約事宜之相關限制約定,自應認系爭租約之終止事宜,係屬兩造依系爭租約授與共同簽署之代理人楊欣慈及李惠玉之授權範圍事項。再查,楊欣慈既於111年8月8日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達成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有系爭租約所載: 「雙方合意即日起終止本租約」等詞,並經其等簽名其下,由形式上觀之,堪認原告係與被告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楊欣慈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1年8月8日起即因終止而失效。原告固以楊欣慈行使代理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辯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數次於系爭房屋内欲鬧自殺,多次經人報警,始合意終止契約乙節,此有原告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警察及消防隊員攜帶裝備於系爭房屋內執行勤務及警員向原告詢問、蒐證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屬虛妄,參以原告亦自承楊欣慈乃伊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同居人(見本院卷一第64頁),則被告、楊欣慈為防止系爭房屋及鄰戶居民之居住安寧與安全,而終止系爭租約,自難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且為維護自己或他人、社會之住安寧與安全,自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原告又提出原證B3、B4以證明,楊欣慈行使代理權時,伊已撤回代理權、楊欣慈代理權自始不存在云云,然觀之原證B3原告與蕭名宏及原證B4原告與楊慈之對話紀錄,均未見有何原告已撤回代理權或楊欣慈代理權自始不存在之內容,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是亦難僅憑此,遽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以被告未提前1個月終止租約,違反內政部頒布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關於租賃之一方得終止租約時,應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之規定,故其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然被告既因上揭經人報警處理情事而與原告代理人楊欣慈,於111年8月8日達成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即非被告單方為終止權之行使,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範疇,況且内政部所公布之房屋租賃契約範本,也僅係供參考使用而已,並非任何房屋租賃均應受該範本之拘束,是難憑此逕認其等終止租約不合法。3、又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4項:乙方於…租約終止時,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並與甲方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任由甲方處理,搬運費、清潔費由乙方負擔等詞,依上所述,系爭租約自111年8月8日起已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失效,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財物遭被告處分而有佚失、受損為真,然依上開約定,被告既得就租約終止時原告所遺留之財物,視同放棄任其處理,且相關搬運費、清潔費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請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④系爭財物損失、⑦搬遷費用即屬無據。且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法終止,縱認被告有於租約終止後有更換門鎖、處理系爭財物行為,依上約定亦難認係屬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其侵權行為所受之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⑤網路申裝違約金、⑥住宅補貼損失、⑧無故增加生活支出及⑨健康損失(含醫療費、將來掛號支出、事發前平均月勞動所得扣除所得稅,再扣除事發後月平均所得-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工作能力損失、因疾病所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溢收租金、②押金、③違約金部分:1、原告固以被告未提前終止租約,強行更換門鎖、擅自終止租約,應賠償違約金云云。然如上所陳,系爭租約業於111年8月8日合法終止而向後失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縱有更換門鎖、依約處理系爭財產行為,並無何契約責任,亦非屬不法侵權行為,均如上所述,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即非有據。至原告請求標的即為違約金,即非屬兩造間有何財貨移動,是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③違約金,難謂有據。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並無押金應抵充情事,被告未返還溢收之111年8月份租金,併111年4月1日至6日伊無法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固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實際上所有費用均係由楊欣慈給付,且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並已結算所有押租金,其中扣除因原告損壞家具設備之修繕費用、造成被告無法出租房屋等損失後,尚有不足,並經楊欣慈另外提領款項賠償被告,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為辯,惟查楊欣慈既為原告授權處理系爭租約相關租賃事宜之代理人,則相關租賃費用縱由楊欣慈給付予出租人,依上說明,亦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被告就其所辯終止租約後已結算押租金,並扣除修繕費及被告無法出租之損失後尚有不足等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逕信為真,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伊於111年4月1日至6日無法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復未爭執。基此,被告既已收受上開租金、押金,兩造間合意終止租約後其受領持有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元等,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元,係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元,暨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8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67頁) 編號 請求項目(項目編號同起訴狀編號、單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一 ①溢收租金5萬元 ②押金10萬元 ③違約金5萬元 1、兩造間租賃契約 2、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 二 ④系爭財物損失 ⑤至⑧被迫搬遷所受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三 ⑨身體健康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附表二(北簡卷第13、14頁) 附表三(北簡卷第14、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