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3-訴-6712-202503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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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2號 原 告 曹鼎 被 告 簡維能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 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追加,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聲請再開辯論狀、證據補正狀等件,請求追加楊欣慈、蕭名宏、李惠玉為被告,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15、127、132頁),原告固以前開聲請狀稱已以書狀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口頭聲請追加等語,然原告於上開期日口頭陳述其就被告簡維能所提出同年月4日民事準備狀訴之聲明四:「共同侵權行為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及其當庭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聲明事項:「一、若被告(簡維能)願承認其侵權行為,原告同意協商和解…。二、於前項情形…原告願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聲請追加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三、承上,若被告堅持否認侵權事實,原告將維持原訴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189頁),縱不論原告所為上開附有條件之訴訟行為是否為法所容許,然本院業已當庭向原告確認其上開聲明陳述之意,原告表示:其庭呈辯論意旨狀之聲明非訴之聲明,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簡維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8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詞,而於當事人、訴之聲明均無為變更、追加之意,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5、186頁)。而其追加楊欣慈、蕭名宏、李惠玉為被告,既對於被告防禦權保障影響重大,是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上開訴之追加,依上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民事訴訟法第210條雖定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然是否再開辯論係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