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3-訴-6713-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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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3號 11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美英 被 告 王偉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事件被告未如同刑事案件被告原則上有於審判期日到 場之義務(例外參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至307條),刑事案件被告如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法院於符合一定要件之情形下,得對被告拘提、通緝;本件既為民事事件,法院無強制被告到場之權限,而被告業經本院以書面明確告知不到場之法律效果,仍本於其自由意志具狀表明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1份可參,本院自不得以借提或視訊方式強迫被告出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柴鼠兄弟」之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為「趙正平」、LINE通訊軟體「W7幸福之家」群組內之暱稱為「鴻錦投資NO.118」)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8日間,故意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進行股票當沖及抽籤,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予自稱「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富成」之被告,被告並自收取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1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 決為據(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核與原告於另案警詢證述內容、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1525號偵查卷第35至40頁、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偵查卷第23至35、149至152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刑事案件卷宗第45至49、51至57頁),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身分對照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收據為憑(見北檢112年度他字第11525號偵查卷第7至17、41至47頁、北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被告詐欺原告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並因此受有26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因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故意為要件,依上開說明,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時,亦須以故意為必要。被告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主觀上自具有故意,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被告就其故意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261萬元。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對被告為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原告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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