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672-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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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楊麗卿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麗卿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卿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或等額之銀行定期 存單為被告楊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卿如以2,09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楊麗卿為被告(店司補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陳榮華為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主張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範圍:公同共有1/4) ,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日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如附圖所示A部分(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6.7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麗卿則答辯:系爭A部分係由其配偶陳燦輝出資興建 ,而陳燦輝已於103年6月18日死亡,並由被告楊麗卿一人繼承。又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店司補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7至18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楊麗卿不爭執其就系爭A部分有處分權,僅抗辯興建時已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自應由其舉證證明,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自難採認。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麗卿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一個門牌(66號),外觀構造為一個建物,前後相連,而屬同一建物,而被告陳榮華亦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亦應為系爭建物共有人等語。經查,據被告楊麗卿陳明:木門前面店面由其與被告陳榮華共有,木門後面部分為其配偶一人所增建,由其個人繼承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04、171頁);又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0、173至185、199至201頁),可見系爭建物分為前後棟,前後棟建物間有牆面、門扇完全區隔,且後棟建物有單獨之對外出入口(於建物後方),已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且前棟為店面使用,後方則放置冰箱、餐桌椅及各項生活電器,為住居使用,可知前後棟分別作為店面及被告楊麗卿生活空間利用(本院卷第104頁),使用上各具獨立性。另依系爭建物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7日所函覆房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5至63頁),及113年5月8日所函覆系爭建物之稅籍申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可知系爭建物於102年間因原土磚造房屋已拆除,故註銷原稅籍,由陳燦輝及被告陳榮華申請新稅籍,而系爭建物共有2個稅籍,前棟(臨深坑街)稅籍為00000000000號,後棟(臨北深路)稅籍為00000000000號,前棟共2層次構造別均為木石磚造,為被告楊麗卿(原為陳燦輝)、陳榮華持分各1/2,後棟共2層次,1層次為加強磚造、2層次為鋼鐵造,均為61.20平方公尺,為被告楊麗卿(原為陳燦輝)持分1/1,是前後棟構造不同、稅籍資料亦屬分開,亦佐徵前後棟互為獨立及被告楊麗卿所陳後棟係由其一人所有一事。據上,堪認系爭建物前後棟建物為各自獨立之建物,且後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楊麗卿一人。是被告陳榮華就後棟建物並無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華就位於後棟之系爭A部分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尚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麗卿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楊麗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