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3-訴-6720-20250326-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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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0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倪○○ 訴訟代理人 蔡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乙○、甲○○分別負 擔百分之七十五、百分之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 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乙○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7樓之1光奇昱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稱:博瀚設計公司,下稱博瀚公司)負責人,被告曾短暫擔任乙○之助理。乙○與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4日交往以來,被告經常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稍有不滿即情緒失控,砸摔物品、搶奪乙○物品,於下列時地侵害乙○及乙○父親即原告甲○○權利:1、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乙○與被告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85巷旁Hi PARKING臺北松江路停車場因細故起口角,被告用力將乙○之汽車鑰匙及工地房屋鑰匙搶走,經乙○要求一再歸還而不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駕車之權利,致使乙○須搭乘計程車返家拿取備用鑰匙再返回停車場取車。2、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16分,乙○與被告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00號merci裏山咖啡廳起爭執,被告奪取乙○所有三星牌Note 20 Ultra手機,經乙○要求仍拒不歸還,以強暴方式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3、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乙○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火車站途中,兩人因細故起口角,乙○發現被告情緒狀態不佳,深恐發生衝突,將車輛停在路邊請被告下車,被告拒絕下車,以手搥打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化妝鏡,乙○當下對被告表示:「請妳不要再動我的車子」,被告卻故意更粗暴地拍打,乙○再次警告,並表示:「如果妳再動我的車子,砸我的副駕駛座化妝鏡,我就要揍妳」。孰料當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忠孝西路交岔口時,被告竟用手將整個副駕駛座化妝鏡搥打下來,致化妝鏡懸掛在半空中,乙○氣憤不已為制止被告再度破壞,遂拍被告穗大腿一下,結果被告完全失控,開始瘋狂毆打乙○頭部、以手掌撾臉,嚴重影響乙○駕車之安全,乙○不得已將車輛停放在臺大醫院兒童醫院路邊,被告又將已搖搖欲墜上開化妝鏡連同底座及電源線整個扯斷,致化妝鏡毀損不堪使用。4、113年6月20日上午,因被告前一晚在乙○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住處(下稱新莊住處)留宿,兩人原約好當日下午3時至餐廳用餐,乙○於當日上午10時向被告表示是否一起出門至博瀚公司工作,待下午2時工作結束再一起用餐,然被告即不耐煩,表示不想去公司,也不想去吃飯,要乙○自己去上班,乙○遂表示沒有關係,願意等候被告,請被告告知欲幾點起床,兩人再一起出門(因被告並無乙○住處鑰匙,乙○不願讓被告獨留屋內),如此較好安排時間,但被告因此心情不悅,於同日下午1時,將乙○衣物丟棄於地,乙○自行將衣物收好,並開啟手機錄影,被告欲搶奪乙○手機,遭乙○以手阻擋,被告反而故意稱遭乙○毆打,被告因搶奪手機未成,將乙○已洗淨衣物朝門口、客廳地板丟的滿地,乙○深知被告情緒即將失控,選擇不予理會,被告卻故意一再靠近乙○,同日下午3時,乙○從客廳沙發躲到臥室更衣室,被告跟進至更衣室一再拉乙○的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活動之權利,乙○深感不舒服,向被告揮手表示不要靠近、不要再弄,此時被告情緒失控,誆稱遭乙○毆打,被乙○惹怒,並開始瘋狂以手毆打乙○頭部、肩膀,將乙○按倒在床上狂毆,直到乙○鼻子噴血,甚至噴到床單多處,乙○感到巨痛,一再喝令制止,然被告仍不罷手繼續瘋狂毆打,致乙○之眼部、鼻部、肩膀、軀幹多處受有挫擦傷,被告嗣後又開始抓乙○頭髮拉扯,不讓乙○離開,乙○遂開啟手機錄影,被告為阻止乙○錄影,上前搶奪乙○手機,乙○一再拒絕,並將手機塞進床縫中,被告拉扯著乙○衣服讓乙○難受不已,只好放手讓被告將手機搶走,被告即以此強暴妨害乙○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搶奪手機得手後走向廚房,直接用力從高處將乙○所有三星牌Note 20 Ultra手機砸向地板,乙○見到手機螢幕破裂,當下表示「請不要再摔了,裡面有很多重要資料」,被告卻故意再摔第二次,乙○走向廚房欲取回手機,被告不准乙○靠近,接著將手機往炊飯器玻璃上面砸,乙○深怕玻璃割傷被告,遂在原地不動,被告接著繼續把手機摔在地上第三次、第四次,直到裝有保護殼之手機整支破裂,諸多工作文件、設計圖樣遭毀損,塗有義大利Mortex塗料廚房地板遭砸出2個洞而破損。5、113年6月24日晚上11時,乙○搭載被告返回博瀚公司辦公室,兩人因細故起爭執,經乙○要求被告離去而不為所動,被告竟因情緒不穩於同日晚上11時12分,砸毀辦公室內物品、丟擲水瓶,將酒精瓶砸到地上,酒精灑滿整個桌子,並咄咄逼人,持續騷擾乙○工作,將乙○使用鍵盤搶走,妨害乙○工作之權利。乙○一再要求被告離去,並起身收拾危險物品,卻遭被告以身體阻擋限制行動自由,被告並抓住乙○頭髮,將乙○頭部抓去撞後方櫃子,乙○一再要求被告不要動手,令被告離開上開辦公室,被告不為所動,不斷騷擾、威脅乙○,嚴重影響乙○工作之權利及安寧。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0分,被告主動將乙○自座位抱起,欲與乙○和好,一再以手指戳乙○身體,乙○頻頻忽喊很痛,乙○並欲掙脫被告之懷抱,卻遭被告所拒,將乙○抱緊不願放手,乙○一再閃躲拒絕被告之示好,並無數次表示「帶著妳的貓離開」,被告卻仍持續糾纏,甚至騎坐在乙○身上,更以手肘勾住乙○脖子、以手摀住乙○口鼻,令乙○難以呼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自由活動之權利。同年月25日凌晨1時13分,乙○不欲再受被告騷擾,即逃出辦公室躲到地下室車上,被告卻開始追逐乙○,凌晨1時44分許,乙○回到7樓辦公室,被告即在辦公室外狂按門鈴,乙○為免影響鄰居,不得已走到辦公室外,明確向被告表示請其離開,兩人分手,被告卻不願離開,用手抓住乙○手臂,乙○將手抽回,被告又誆稱遭乙○毆打,開始瘋狂用拳頭毆打乙○頭部,致乙○眼部、頭部、頸部多處受有挫擦傷,乙○受不了被告之施暴,遂砸辦公室椅子命被告離開,被告仍不死心而拉扯乙○衣服,不讓乙○離開,乙○不斷朝樓梯方向向警衛呼喊求救「警衛幫我叫警察!」至少10次以上。然因辦公室位在7樓,警衛並未聽到乙○求救,待乙○用力掙脫被告之拉扯後逃向辦公大樓1樓警衛值班臺向警衛求救,並使用警衛室電話報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於凌晨2時5分許到場處理,乙○向警方表示遭被告毆打,且被告侵入他人公司請被告離開,警員遂勸諭被告離去,然被告仍不願離開,經警不斷勸說最後始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離開乙○之辦公室。6、被告明知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89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保護令事件)中,乙○所提供與法院及被告之訴訟資料內,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屬於乙○之個人資料,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乙○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及意圖散布於眾,於113年8月26日下午,將自保護令事件所收受訴訟資料透過電腦設備連結instagram(下稱IG)網頁,以限時動態方式將載有乙○姓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公開發表於網頁,並撰寫:「手機是他在痛歐我時我想求救然後他搶奪噴飛的結果那次是被家暴最嚴重的一次也是我痛下決心分手的最後一次」、「而與他短短九個月的緣分就被施暴了五次一次比一次嚴重他對外說的對我媽交代的根本都不及我當時身上因他所造成的傷的一半每次不會少的狂毆頭部會腫好幾個禮拜但外人看不出的手法用衣服或手掐脖子在家被到處拖行像娃娃被摔在地上踹肚子踹背把我手腳綁起來用枕頭蓋住我的臉讓我無法呼吸沙包組合拳也不會少」等文字,誣指乙○長期對被告有暴力行為,指摘足以毀損乙○名譽之事。嗣於113年8月26日下午2時50分,乙○經多名共同友人陸續詢問告知,始知被告擅自將訴訟資料張貼於IG及以文字誹謗之事實。 (二)被告前開強奪乙○之鑰匙、手機,妨礙乙○行使權利,另破壞 甲○○所有系爭汽車副駕駛座遮陽板,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985元,多次對乙○毆打成傷,致乙○身體、健康、自由遭被告所侵害,並砸爛乙○手機,致乙○住處廚房地板遭砸出2個洞破損,手機價值4萬3900元,廚房地板係使用義大利Mortex塗料,維修費用8萬9250元,另將乙○毆打致鼻部噴血,致床單遭血跡毀損,床單價值2980元,更將兩人間訴訟資料張貼於IG誹謗乙○,使乙○之名譽嚴重受損,洩漏乙○之隱私,違反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侵害乙○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甲○○系爭汽車副駕駛座遮陽板維修費用1萬4985元;賠償乙○手機損失4萬3900元、床單2980元、廚房地板維修費用8萬9250元,精神上慰撫金50萬元,共63萬6130元。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甲○○1萬4985元、乙○63萬613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2年9月間開始交往,期 間因乙○情緒管理欠佳,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2月28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2日發生爭吵時毆打被告,乙○每次毆打被告後即表現出認錯請求原諒,被告為維護感情選擇原諒,且被告與乙○交往期間,乙○常因情緒控管不佳辱罵及毆打被告,為掩飾其不良惡行,經常編造不實情事,單方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母親呂㛄萱,營造其為新好男人及被告脾氣惡劣等假象,直至113年6月20日被告再次遭乙○嚴重毆打後始決定分手,針對乙○家暴致傷等行為,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提出傷害等告訴,通常保護令業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89號核發在案。乙○另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犯罪,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該署以113年度他字第10123號偵辦中。乙○指控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搶走乙○汽車及工地房屋鑰匙,妨害原告駕車權利,並以乙○與被告母親呂㛄萱之LINE對話為證,被告否認此部分指控,被告根本沒有拿乙○上開物品,且被告亦無必要拿取這些物品,全係乙○不實之指控。乙○所提出之所謂證據係其與被告母親呂㛄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從對話中可知係乙○單方面告知被告母親呂㛄萱,表示被告拿走乙○之車及工地鑰匙,被告母親呂㛄萱並未作任何之言詞回應,更無被告之回應,難以證其說。 (二)被告與乙○於113年4月21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平菁街遊玩, 後因事爭吵,乙○情緒暴怒,此觀之「被告:我不是你的受氣包不要每天都對我發脾氣喔。請問我到底做錯什麼。說發脾氣就發脾氣」,且要將被告丟在山上,被告驚恐始將乙○之手機從旁取走留在身邊數分鐘,後雙方和好被告即應乙○之要求將手機還給乙○,二人繼續在山上渡假。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闡明侵權行為不法性應採利益衡量原則,被告取走乙○之手機並無用強暴之手段,而係在乙○知悉下將放在旁邊之手機取走,且被告取走之目的非為己不法之所有,而係藉此方法防止乙○於爭吵下將被告丟包在山上,故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性。 (三)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與乙○共同乘坐系爭汽車,113年6月24 日為取回置放於乙○辦公室之手機、錢包及鑰匙等物與乙○發生爭吵,雖不爭執。但被告並未於113年4月22日,在系爭汽車上與乙○發生爭吵時將汽車上化妝鏡、電源線損壞,依甲○○提出化妝鏡照片,該化妝鏡根本未有損壞。另甲○○所提供系爭汽車估價單不僅未載明日期,更無維修公司大小章,不足證明為系爭汽車之估價單,甲○○請求被告賠償1萬4985元,顯無理由。 (四)被告與乙○交往期間,常與乙○留宿在乙○所有新莊住處,乙○ 指控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在新莊住處毀損其手機,被告否認乙○手機之損壞與被告有關,當天因被告不願隨乙○至公司,乙○惱羞成怒,仗其身高174公分體重78公斤壯碩身材,對身高162公分體重41公斤身材瘦小被告不斷施暴,造成被告身上多處嚴重挫傷,體無完膚,被告實無能力在乙○面前損壞其手機。乙○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手機是否損害及是否為被告所為之證據,僅係單純將損壞照片及乙○與友人LINE對話即指控被告侵權行為,實有未盡舉證之責。另乙○提出手機建議售價圖片係網路資料不足證明該手機之價格,乙○請求被告賠償4萬3900元,亦無理由。乙○指控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在新莊區住處以手機在其廚房地板砸出2個洞而破損,並提出大廊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被告否認乙○此部分之請求,乙○以原證8之照片,即逕指稱係被告以手機摔地造成,實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乙○所提供之照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是否為乙○新莊住處之廚房地板,原先材質是否為乙○所稱義大利Mortex塗料,而估價單上工程項目為比利時無縫地坪塗裝工程,且地板上之破損究係何時造成,若確有破損,是否為手機造成,乙○均未提出證據以證其說,乙○請求被告賠償8萬9250元,仍無理由。 (五)乙○指控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在新莊住處毀損其床單,並以 原證15HOYACASA天絲床單售價資料為證。被告否認乙○住處床單沾有血跡與被告有關,乙○以鼻子流鼻血之照片,逕指控係被告毆打後造成床單沾有血跡,乙○之流鼻血不僅未提出醫院診斷書證明,亦未提出係被告所為之證據,當時被告係遭乙○以優勢之身材壓制在床上毆打成傷,被告毫無反抗能力,被告並無毆打乙○之鼻子,且造成被告流鼻血之情狀多種,亦有可能係乙○於毆打被告時自己碰到造成,與被告無關,且乙○亦未提出為何係以HOYACASA天絲床單作為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乙○以流鼻血畫面即逕指控床單之損壞係被告造成,實欠缺證明以證其說,乙○不得請求被告賠償2980元。 (六)被告於113年6月20日遭乙○嚴重毆打後,雖乙○向被告道歉, 惟被告深覺乙○非良人考慮分手離開,於同年月24日時,因被告之手機、錢包及鑰匙均放置在博瀚公司辦公室,且遭上鎖,當日被告為拿取前開物品至該辦公室,但乙○刻意阻饒不願開鎖讓被告拿取,雙方始發生爭吵,期間因乙○情緒不佳,被告深怕再度遭乙○毆打,即以擁抱之方式來緩和乙○情緒,後因警察協助下始拿回上開物品並離去。如前述乙○與被告之身材差距,若乙○執意要掙脫反抗,被告並無能力限制乙○之自由,被告僅係深怕再度遭乙○毆打,以擁抱之方式來緩和乙○情緒,並無故意妨害乙○之自由,尚難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性。 (七)乙○指控被告於其IG限時動態中張貼其與友人對話等不實言 論,妨害其名譽權部分,乙○與其友人(博瀚-忠泰老佛爺)之對話內容,係乙○在通常保護令案件中所附證據,由於乙○於113年6月20日嚴重毆打被告後,為了掩飾其暴行,到處向友人指摘被告不是,且在被告保護令聲請案中,乙○於113年8月19日答辯狀中,極盡歪曲事實指摘被告不是,被告為了澄清乙○之誣控,始將該份乙○所提供對話在IG上發布,並以情感話語抒發其遇人不淑之心情,該段乙○與其友人(博瀚-忠泰老佛爺)之對話內容,完全係乙○在跟友人(博瀚-忠泰老佛爺)誣指被告毀損其手機,何來妨害乙○之名譽。再者,被告之抒發遇人不淑之情感內容不僅屬真實,被告本身即是家暴之被害人,且其意見表達,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尚難認具不法性,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八)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乙○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為博瀚公司負責人 ;乙○與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85巷旁Hi PARKING臺北松江路停車場;乙○與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一起在merci裏山咖啡廳;乙○於113年4月22日,駕駛甲○○所有系爭汽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火車站;乙○與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一同在乙○新莊住處;乙○與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晚間11時後,在博瀚公司辦公室;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下午,將另案所收受訴訟資料透過電腦設備連結其IG網頁,以限時動態方式發表前開內文,業據其提出影片、IG截圖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毀損、毆打、限制自由等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就原告主張前開六部分侵權行為,分述如下: 1、乙○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85巷旁Hi PARKING臺北松江路停車場,將乙○所有汽車鑰匙及工地房屋鑰匙搶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乙○雖提出乙○與被告母親呂㛄萱之對話內容,指稱因與被告吵架,被告將乙○之汽車鑰匙及工地房屋鑰匙拿走,請被告歸還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惟乙○與被告母親呂㛄萱之對話內容,並未特定被告拿取鑰匙之時間、地點,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2、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被告於113年4月21日下午3時16分,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merci裏山咖啡廳,拿走原告三星牌Note 20 Ultra手機,被告與乙○之對話內容與原證27譯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3、274頁)。是乙○主張被告在前開時地拿走其手機,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自屬可取。3、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乙○於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行經臺北火車站路段時,車內有敲打聲,影片並未拍到被告以手搥打副駕駛座化妝鏡,被告與乙○之對話內容與原證27譯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4頁)。是甲○○以系爭汽車所有人主張被告在前開時將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化妝鏡敲壞,受有損害云云,尚不足取。4、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乙○與被告於113年6月20日下午,在乙○新莊住處,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拿乙○手機,之後乙○鼻子噴血,鼻血流到床單,影片並未拍到被告將乙○之三星牌Note 20 Ultra手機砸向地板,亦未拍到被告以手機摔到塗有義大利Mortex塗料之廚房地板,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與原證27譯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亦有乙○流鼻血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7、49頁)。則乙○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拿取其手機之過程中造成乙○鼻子噴血,自屬有據。其餘主張部分,無證據得以證明,尚屬無據。至乙○主張其與被告發生衝突鼻子流血後,因坐在床上導致鼻血流至床單上,造成該床單污損,受有損害云云。惟床單遭鼻血沾染,尚得以清洗方式處理,乙○主張被告應賠償污損床單之損害,尚不足取。又乙○主張其於113年6月25日凌晨2時32分,在博瀚公司辦公室內詢問被告:「你前三天砸爛的手機,還在這邊,我要不要拿出來給大家看。」被告回稱:「我不摔你手機,只能朝你丟過去不然我能怎麼辦,我之後還拿著你的手機說起不要在過來了。」被告有承認於113年6月20日摔壞乙○手機等情。查上開對話內容經本院勘驗原證28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惟被告抗辯上開對話,被告並未承認三天前在乙○新莊住處丟手機,被告只是那樣講但我沒有那樣做等語。是乙○提出上開其與被告於113年6月25日凌晨2時32分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承認於113年6月20日摔壞乙○手機之事實。5、經本院勘驗原證27光碟,乙○與被告於113年6月24日晚上11時後,在博瀚公司辦公室內,兩人因故爭執發生,被告出言:「幹你娘」,並將辦公室內物品、水瓶丟在地上,拿走電腦鍵盤,以雙手拉住乙○右手,再以右手摀住乙○嘴巴,嗣至同年月25日凌晨1點26分,被告拿起椅子追逐乙○,影片中聽到打巴掌聲音,之後乙○跑出博瀚公司辦公室至走廊,被告在後追逐,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與原證27譯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75頁)。則乙○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將博瀚公司辦公室內物品、水瓶丟在地上,拿走電腦鍵盤,以雙手拉住乙○右手,再以右手摀住乙○嘴巴,再拿起椅子追逐乙○,乙○跑出博瀚公司辦公室至走廊,被告在後追逐,請求被告賠償妨害鍵盤使用、限制人身自由之損害,自屬有據。其餘主張部分,尚無證據得以證明,尚屬無據。6、被告於113年8月26日下午,在被告IG網頁以限時動態方式,撰寫:「手機是他在痛毆我時我想求救然後他搶奪噴飛的結果那次是被家暴最嚴重的一次也是我痛下決心分手的最後一次」、「而與他短短九個月的緣分就被施暴了五次一次比一次嚴重他對外說的對我媽交代的根本都不及我當時身上因他所造成的傷的一半每次不會少的狂毆頭部會腫好幾個禮拜但外人看不出的手法用衣服或手掐脖子在家被到處拖行像娃娃被摔在地上踹肚子踹背把我手腳綁起來用枕頭蓋住我的臉讓我無法呼吸沙包組合拳也不會少」等文字,有該IG留言截圖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為被告所並不爭執。查被告就伊遭乙○分別於113年1月2日、同年年2月28日、同年3月5日,在乙○新莊住處徒手毆打;113年4月22日,在系爭汽車內抓住手部,捶打頭部,威脅要打死被告;113年6月20日下午4時,持椅子攻擊被告,徒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身體傷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經新北地院獲准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689號通常保護令,現乙○抗告由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80號事件審理中,此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是被告在上開IG限動所為之發言,係就被告聲請保護令事件中被告與乙○發生衝突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無乙○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尚難認有妨害乙○之名譽或洩漏、散布乙○之個人資料,乙○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三)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末查,被告有前開113年4月21日下午,拿走乙○手機妨害乙○ 使用手機之自由;113年6月20日下午,拿取乙○手機過程造成乙○鼻子噴血,傷害乙○之身體健康;113年6月24日晚上及翌日凌晨1時,拿走乙○之電腦鍵盤,以雙手拉住乙○右手,再以右手摀住乙○嘴巴,再拿起椅子追逐乙○,乙○跑出博瀚公司辦公室至走廊,被告在後追逐,妨害乙○鍵盤之使用,限制乙○之人身自由,乙○之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乙○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而原告為銘傳大學產品設計系畢業,擔任博瀚公司負責人,有不動產等財產;被告則為華岡藝術學校、上海馬蘭歐尼服裝設計學院畢業,曾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新北中纖排球隊啦啦隊,113年收入約30萬元等財產;上情經兩造陳述綦詳,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個資卷)。本院爰斟酌兩造上述學歷、經歷、工作收入、財產狀況,並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對原告自由之妨害、身體之傷害、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乙○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其餘請求部分及甲○○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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