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訴-6726-202412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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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褚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伊公司申請現金卡信 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X),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違約時為20%,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為15%),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3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332,220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帳務畫面、現金 卡交易紀錄查詢、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