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訴-6727-202412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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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民國110年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20萬元、4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並分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對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911元,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點)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4.被告應給付原告337,9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點)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5.上開第1至4項於原告以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