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訴-673-20241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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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號 原 告 陳盛基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告 戴佑玲 戴詩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附圖 所示紅色部分(一樓A1面積五點二四平方公尺、二樓A2面積五點九四平方公尺)合計共一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龍文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柒拾捌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柒元。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 佰柒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 以新臺幣肆佰伍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第1、2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所示面積6.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231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連帶給付原告5,758元。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變更其聲明如後原告主張聲明所示(本院卷87、125頁),僅係補充、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穆勳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被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239地號)之共有人,戴龍文(已歿)於239地號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因繼承、贈與分別取得239地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之部分(面積各為5.24、5.94平方公尺,合計共11.18平方公尺),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181條及土地法第97、105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5年內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連帶給付原告依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178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7元。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萬7,178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自86年6月4日起即登記為原告與陳穆勳共有,應 有部分各1/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店司補字卷第13、15頁);被告戴愛蘭於93年9月17日繼承取得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嗣贈與被告戴佑玲、戴詩珊各1/3應有部分,為兩造所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126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共11.18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1、69、70頁,即附圖)在卷可按,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佔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佔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請求不當得利中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酌定,並非均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唯一標準,仍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1樓所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5.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108、109、110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619元 (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的80%),111、112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939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可查(店司補字卷第31頁)。再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695巷大馬路旁,系爭房屋供住宅使用,附近交通方便等情,詳如勘驗筆錄所載(本院卷第61頁),並審酌被告占用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對於原告請求系爭房屋部分給付5年按1樓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原告應有部分1/2計算之不當得利共2萬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本院卷第96頁)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57元之數額,為被告當庭所同意等情(本院卷第95頁),本院亦認無不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共11.1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178元,及113年1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3項金額均未逾50萬元,均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判決主文第1項即原告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部分,本院認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