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DV-113-訴-6730-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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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被 告 李孟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25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安信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則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業務,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承受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0,355元,及其中140,253元部分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53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其變更與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准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銀行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8年11月23日繳款6,476元後即未再清償,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40,253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知道有欠信用卡,但經濟能力有困難, 有誠意要還,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正常收入,從20幾年前開始欠款,最後一次繳款日不記得。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消費利率資料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既表示無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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