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訴-6733-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凱翔律師(即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與李冠諭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73頁、第9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李冠諭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然李冠諭迄112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41,832元(其中141,059元為消費款、 773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消費 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141,059元部分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李冠諭復於111年9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 款,而伊借款76萬元予李冠諭,並撥入李冠諭指定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9日起分期清 償,利息則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78%計算(違約時 合計為14.51%),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冠諭繳納利息至113年10月19日後未 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70,972元(含本金720,378元、利息 50,594元),依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欠款外,並應給付本 金720,378元部分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4.51%計算之利息。 ㈢、李冠諭又於111年12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 貸款,而伊借款10萬元予李冠諭,並撥入李冠諭指定之系爭 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 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計算(違約時合 計為15.15%),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視為全 部到期。李冠諭繳納利息至113年9月20日後未再依約清償本 息,尚欠102,334元(含本金96,156元、利息6,178元),依 約李冠諭除應給付上述欠款外,並應給付本金96,156元自11 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15%計算之利息。 ㈣、嗣李冠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李冠諭之遺產管理 人,應於管理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李冠諭於112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為李冠諭之遺產 管理人乙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23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次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 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李 冠諭身分證件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撥款資訊卡 2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2份、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04頁),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李冠諭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1,395元應由被告於李冠諭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41,059元 15%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20,378元 14.51%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96,156元 15.15%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